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住山东省金乡县**村**街**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34分,李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金乡县森硕运输有限公司)、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沿国道104由南向北行至589KM+500M处(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泗河大桥中段),与顺行冯磊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冯秀彪)发生事故,李某某挂车右侧与冯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3月23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拨打了122、120,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配合交警工作。
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出警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告人谅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洁
检察官助理:姜振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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