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鸿博钢板厂行驶至博兴县**路**村路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逆行的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6.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春菊
检察官助理:胡瑞璇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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