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11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8时许,在临邑县孟寺镇蒋家村,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蒋某丙受伤,后经鉴定,蒋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乙、蒋某戊等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蓓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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