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811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临清市某镇某村。2017年1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1月5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乘面包车,在他人带领下到达本市某镇德圣基快餐店,伙同他人将店内玻璃墙、电冰柜等物品砍砸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10600元。案发后,其他同案人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张某、张某某、张某1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2、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投案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立
检察官助理:许立志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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