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星宇”牌浸胶手套包装袋、“星宇”牌手套模板和印花机后,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的“星宇”牌浸胶手套,并将上述物品储存于临沂市兰山区兴盛小区18号楼一车库内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6月11日,侦查人员在该生产点和仓库查扣假冒的“星宇丁晴N528”浸胶手套7680副、“星宇丁晴N598”浸胶手套3600副、“星宇丁晴L508”浸胶手套12240副、“星宇丁晴N518”浸胶手套15360副、“星宇丁晴N528”浸胶手套800副、“星宇”牌小包装袋300个、“星宇”标示模板3块和印花机1台。经鉴定,涉案的手套价值共计105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书证;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文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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