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XX,曾用名何XX,男,198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王村乡XXX村XXX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20年5月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X,女,198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王村乡XXX村XXX号,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20年5月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何X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XX、何X在封某某城关镇瑞丰花园X区X号楼XXX室对外经营纹绣业务。自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5月份,王XX向微信昵称“纹绣耗材”的马XX(另案处理)微信转账购买名为“高效舒缓贴”、“PROAEGIS舒缓乳(金刚)”、“TKTX蓝管”、“Tag#45号”等麻醉药品多达47次,上述药品均由何X销售给纹绣顾客及学员。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认定,上述药品均属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盒装高效舒缓贴2盒;蓝色、橘色、黄色舒缓乳共52支;白色Tag舒缓水1支;铁质纹身针2版;
2.书证:被告人王XX、何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产品认定意见书、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贾XX、聂XX、陈XX、邢XX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XX、何X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何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何X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何X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X、何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XX、何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何X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XX、何X现被取保候审,住封某某王村乡XXX村X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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