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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察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2********19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住新疆伊宁市**********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谭某某要装煤渣,需要铲车,于是王某某到胡某某的沙场借铲车去装煤渣,装完煤渣后王某某驾车又返回沙场,王某某从自己小车上拿来一瓶古城老窖白酒,就和胡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持续到22时3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离**乡卡**站500米路段的一个路口时,被路桥公司的工人挡停,劝说此处在修路,不让通行,王某某和工人发生争执,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有酒后反应,遂报警。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测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秀

(院印)

2020年7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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