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住甘肃省张掖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承包国道216线309公里处中铁二十一局K263-266标段工程,杨某某雇佣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的车辆拉运石头。2019年6月27日8时许,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与其一起拉运石头的驾驶员黄某某、包某某、王某乙等人到K263+800标段找会计王某丙结算运费,程某某、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丙因结算运费事宜发生争吵,被害人程某某驾驶自己的新A296A1墨绿色尼桑皮卡车、王某甲驾驶自己的新A381S1白色尼桑奇骏车将施工路段的施工车辆堵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王某丙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赶到现场后要求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将车辆挪开,双方发生争吵,杨吉何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的车辆先后钩开,并用挖掘机挖斗将程某某的墨绿色尼桑皮卡车和王某甲的白色尼桑奇骏车砸坏。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4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甘区公(南)行罚决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甘区公(东)行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包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字[2019]2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8、其他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因结算运费一事发生争执,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损失4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国道216线309公里中铁二十三局K263标段生活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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