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聋哑人,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曾于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04月17日9时许,乘坐本市25路公交车并在25路公交车行至本市金台区西关公交车站附近时,窃取坐在其前排的被害人刘某某背包内的人民币7891元及21美元(根据当日实时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148.5元),后从“西关”站台下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公交车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理。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有扒窃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旭东
检察官助理:宋艺博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金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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