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村**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村****区。2019年8月7日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陕J****3号红色力之星牌红色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延安新区上城生活广场出发,行驶至宝某某尹家沟下行公路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507号血醇鉴定: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小兵
检察官助理:赵建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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