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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梅某甲,男性,19******日生于江西宜黄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738,汉族,中专文化乡村医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宜黄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宜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傍晚,被告人梅某甲听说梅坊水库放水,便驾驶自家三轮电瓶车携带捕鱼电瓶及电鱼相关工具窜至梅坊水库下面的水田及旁边水沟区域进行电鱼活动达三个多小时,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电鱼工具和获利品鱼约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缴电鱼工具及获利品鱼清单和照片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梅某乙、吴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梅某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乐新义

检察官助理:周燕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甲现取保在宜黄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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