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漆某某,绰号“矮杆”,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0****003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现住江西省宜丰县*******。2010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7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8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漆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200元,漆某某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卢某某(另案处理),从卢某某处购得200元(重约0.2克)毒品冰毒,随后漆某某通知陈某某到其现居住所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并与陈某某一起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2、2020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漆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漆某某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卢某某,从卢某某处购得350元(重约0.4克)毒品冰毒,随后漆某某通知陈某某到其现居住所将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并与陈某某一起将毒品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名称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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