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街**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杨某甲、袁某某、郑某某(三人已判刑)、杨某乙、张某甲(二人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在安阳市区及周边多次实施盗窃活动。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已判刑)在安阳市永安街与清流街交叉口西100米路北经营一家电动车修配门市。赵某甲在明知杨某乙、张某甲等人盗窃的情况下,仍从杨某乙、张某甲等人手中低价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赵某甲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价值总额人民币7861元。
1、2018年6月8日12时许,袁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经预谋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康乐花园西区5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车,其中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1174元。后杨某乙、张某甲将车辆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
2、2018年8月14日下午,曹某某(已提起公诉)、杨某乙、张某甲经预谋到安阳市龙安区帕提欧小区盗窃三辆电动车,其中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1536元。后杨某乙、张某甲、曹某某将车辆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
3、2018年8月15日下午,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金丰包子铺西侧的红军家属院南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杜某某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杨某乙、张某甲将该车辆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491元。
4、2018年8月18日下午,杨某乙、张某甲到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北100米大公房6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后杨某乙、张某甲将车辆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444元。
5、2018年8月下旬一天,曹某某、杨某乙、张某甲经预谋到安阳市龙安区帕提欧小区盗窃三辆电动车,其中被害人户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416元。后杨某乙、张某甲、曹某某将车辆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
6、2018年10月14日晚至10月15日,杨某甲伙同张某丁、石某某、葛某某、武某某、杨某丙、张某戊、赵某乙(上述七人不负刑事责任)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冶镇鑫嘉苑小区、水冶镇永兴路德庄火锅店门前、华翰花园小区等地共盗窃五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害人张某己被盗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800元。后石某某、葛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低价卖给赵某甲、王某甲夫妇。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杜某某、张某丙、户某某、张某己的陈述;5. 证人杨某乙、张某甲、曹某某、袁某某、石某某、葛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街**巷**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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