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66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户籍地常德市**区**乡**村**组, 现住地福建省安溪县**镇**小区**号楼**梯**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5月2日1时许,酒后在安溪县**镇**小区和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在对方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林某乙带辅警陈某某等人出警处置,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的途中,拒不配合民警处置工作,抓伤陈的肩部、手臂等处,致陈皮肤擦伤和挫伤面积累计达46.1c㎡,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当日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结论: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聚宾
检察官助理:陈碧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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