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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宜昌市**区,住福建省厦门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23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搭载徐某某等三人沿甬莞高速安溪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沙厦高速下行***公里***米路段时,碰撞岔口摆放的防撞沙桶,造成车内人员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和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2时50分被抽取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67.11mg/l00m1,且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进华

检察官助理:王绍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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