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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步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2********,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金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步某某在**工地下班途中,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金寨县产业园**工地东侧人行道上的广雅牌两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顺手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藏匿家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步某某被抓获归案。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步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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