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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号*排*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社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附*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9年3月17日晚21时许,万某(已起诉)与龚某(在逃)因琐事发生矛盾,万全邀约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唐某(已起诉)、杨某(已起诉)、邵某某(在逃)等人,龚某邀约杨某(已起诉)、邹某某(已起诉)、龚某某(在逃)等人,双方在蚌埠市禹会区***路**网吧门口持刀、棍等凶器进行互殴,造成杨某多处受伤,张某、邹某某等人亦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街***火锅店内持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某、徐某某砍伤,造成王某头部、肩部、手臂被砍伤,徐某某头部被砍伤,社会影响恶劣。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等人驾车经过蚌埠市**路与**街交叉口西侧,与聋哑人蒲某某及其亲属等同行人员因过马路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张某某一方持凶器螺丝刀与对方进行厮打,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杨某驾车到场亦参与厮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徐某某、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案发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年薇

  检察官:渐辉

检察官助理:江少游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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