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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合肥**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蚌埠市燕山路与迎宾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

2020年5月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秀莲

检察官助理:宋戈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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