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94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队**号,2011年8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镇**期千家惠超市附近闹事,刘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出警,赵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发现被告人常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且情绪失控,赵某某口头警告无效后,遂和张某某将常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将其带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在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常某某撕扯辅警张某某的警服,并用脚踢踹张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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