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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乡**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以濉公(百)诉字(2020)165号起诉意见书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安徽省濉溪县**镇**街经营“**早点夜市”店,在和面过程中,添加“钻星牌”含铝泡打粉,制作蒸包出售。2020年1月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傅某某加工制作销售的蒸包进行抽样检验。经安徽华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包内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147mg/kg,超出了检出限25mg/kg。犯罪嫌疑人傅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至濉溪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付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4.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制作蒸包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包内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147mg/kg,超出了检出限25mg/kg,属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昌锋

(院印)

2020年6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濉溪县**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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