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泾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街道)。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0时11分,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东风”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泾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富东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朱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民警随即将朱宏飞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9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翠翠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富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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