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1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10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57********,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分别以5000元、1000元、4000元、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彭某甲、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户位于虎形脚山场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该山场林木。
2.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从方某甲处转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方某乙户位于小坞山山场的林木,方某甲已办理的该山场林木许可证限采伐树种为马尾松和杉木。后夏某甲雇人将该山场超出范围进行了采伐。
3.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夏某乙户位于贵子坑塘里阴边山场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该山场林木。
4.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何某某户位于小仓里坑阴边山场的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该山场林木。
5.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与方某甲合伙分别以7500元、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方非洲、夏某丙户位于大科冲山场的林木,后夏某甲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该山场林木。
6.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甲与方某甲合伙以4500元的价格从方新民处转买了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方某乙户位于小虎形外边包山场的林木。后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夏某甲、方某甲分别雇人采伐了该山场林木。
7.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方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其儿子方某丙户位于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拦龙山山场的林木。
上述夏某甲雇人采伐的山场木材分别售卖给外地收树的人以及梅村镇十字村的程某某、乐某某、徐某某、琚某某等木耳种植户。方某甲雇人采伐的小虎形外边包山场部分林木和拦龙山山场林木售卖给梅村镇十字村乐某某等木耳种植户。
经池州市贵池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夏某甲组织采伐的小坞山山场林木蓄积为15.4786立方米,虎形脚山场林木蓄积87.9644立方米,小仓里坑阴边山场林木蓄积18.3471立方米,贵子坑塘里阴排山场林木蓄积4.6022立方米,合计126.3923立方米;方某甲组织采伐的拦龙山山场林木蓄积5.3414立方米;夏某甲与方某甲合伙组织采伐的小虎形外边包山场林木蓄积11.1833立方米,大科冲山场林木蓄积44.2508立方米,合计55.4341立方米。
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夏某甲、方某甲分别主动到村委会带民警赴山场指认采伐的山场四至范围,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记录查询及销售账目等书证;
2. 证人夏某乙、方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方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健
检察官助理 徐 智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河东组18号;被告人方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上组3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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