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571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在南陵县看守所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571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3年5月7日被滁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事先商议并至枞阳县汤沟镇农机二厂宿舍,杨负责在外望风,李携带开锁工具,将2栋1单元504室的李某某家的门打开,入户盗窃现金56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经评估该戒指价值5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大便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失主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笔录与照片;
6.价值评估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某提议并实施盗窃,系主犯,杨某某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6000元实行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遗漏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原判缓刑并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国胜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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