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打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位于安庆市经开区**期**栋**层**室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专营店,撬门入室后盗走一部黑色红米7手机、一部白色OPPOA11手机、一部黑色华为荣耀HONORV30手机、一部蓝色红米10X手机,以及一台白色小米摄像头。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63元。
案发后,上述四部手机及一台摄像头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卫萍
检察官助理:方旭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份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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