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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街**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花凉亭派出所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同日被太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告人鲁某某,让鲁某某去湖北省黄梅县帮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买冰毒,并于当日驾驶余某某提供的皖******号宝马车自安徽省滁州市出发,至太湖县接上余某某后,两人一起来到湖北省黄梅县刘某某处。鲁某某从刘某某处取得约4克冰毒后,将冰毒交给余某某。鲁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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