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11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于某甲从于某乙电表下接电使用,后被告人于某某从于某甲表下接电使用。2020年8月2日15时许,在太和县太何路高速公路北道路西侧于某某废品回收站,于某乙向于某某索要当年用电的电费,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厮打,期间于某某将于某乙跺倒在地,并坐骑在于某乙身上对其殴打。经鉴定,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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