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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吕某某,男, 19******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12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无业,住址六安市裕安区**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裕安区**镇原**站至**站位置盗采砂石,出售给谢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共获利190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19日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四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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