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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亳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8********,汉族,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村**庄**号,住谯城区**路药都大酒店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谯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报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底,被告人陈**在谯城区**路**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始经营狗肉汤店。经营期间,陈**用购买的罂粟壳与其他大料放在一个料包里,将料包与狗肉、狗油放在一起煮,之后将煮熟过的狗骨头煮汤、狗油用来做辣椒油以供客人食用。上述物品被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薛阁市场监督管理所当场查处,同时查获的还有罂粟壳0.933千克。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金玉狗肉汤店内的辣椒油检测,检测结果是: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含量不合格,其中吗啡156μg/kg、可待因49.2μg/kg、那可丁407μg/kg、罂粟碱179μ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罂粟壳、辣椒油、狗肉汤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亳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等书证;

3.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在制作、销售狗肉汤、辣椒油的料包内掺入罂粟壳,导致辣椒油内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含量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威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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