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08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5********29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至23日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564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至23日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5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号楼**门**室。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至11日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00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至11日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22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小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28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至10日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28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至10日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林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自己的数个银行账户接收大额资金流入,并将流入其账户的6365900元取现或转到其他账户后取现交予他人,从中牟利。
二、自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在林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提供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接收资金流入,并将流入二人账户的3220000元转到张某甲等人账户,从中牟利。
三、自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祁某某提供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接收他人1579000元资金流入,并将钱取出后存到对方指定账户,从中牟利。
四、自2019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提供数个银行账户接收他人410000元资金流入,并取现交予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左某某通过被告人江某某介绍提供银行账户分别接受他人210000元、200000元资金流入,取出后通过江某某转交,从中牟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涉案6365900元;被告人黄某某、林某甲涉案3220000万;被告人张某乙、祁某某涉案1579000元;被告人江某某涉案8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21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涉案20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林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林某甲、张某乙、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萍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左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张某乙、祁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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