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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办**村**组门牌**号,务农。2018年7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在汉滨区**路一饭馆吃饭饮酒,饭毕23时许,刘某某驾驶陕GD8***号小型汽车载四名朋友由**路出发,经**门行驶至**路**街路口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陕G2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下车查看后,杨某某打电话叫来朋友李某某等人,李某某报警,交警处警中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01mg/100ml,遂将其带至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采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7mg/100ml。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间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案件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山

(院印)

2020年11月4 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9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委托调查函1份,本院征询被害人意见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注:值班律师腾浩律所刘遥159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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