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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0********,汉族,初中肄业,修车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城**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鲍某某和同事在安庆市迎江区绿地一饭店吃饭,期间鲍某某喝了约二、三两白酒,之后联系代驾将车(苏E****F)开到大发宜景城小区内,代驾离开后其驾驶该车在小区内寻找停车位时撞到草坪围栏,被巡逻的特警发现,特警通知交警到场处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鲍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天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1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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