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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住址同上。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翟某某通过SOUL聊天平台认识杜某某,并谎称自己在郑州做餐饮生意,是退役军人,取得受杜某某的信任后,自2020年5月份翟某某在手机上PS军人退役证、部队奖章、证书、部队召回信息,以执行“秘密任务”为由,多次骗取杜某某钱财共计126014.32元。

2020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后,以谈男女朋友为由,虚构酒后驾车被查处需交罚款、因银行账户资金来源不清被虞城县公安局带走需花钱协调为由向郭某某借钱,以自己之前搞融资被法院冻结了几千万,解冻后就把钱还给郭某某,但处理解冻需花钱打点为由继续向郭某某借钱,并伪造银行支票、存单让郭某某相信自己确实有几千万。被告人翟某某还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害人身份证信息在 “360”平台借款16800元。被告人翟某某共骗取郭某某189760元。为了推诿郭某某向其追讨“借款”,翟某某伪造转账凭证、伪造汽车行驶证及宾利车照片让郭某某相信,他已将钱转给郭某某并为郭某某购买了豪车,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翟某某为骗取被害人李某钱财,多次乘坐李某的出租车,谎称自己是做金融的,以自己的银行卡提现超额为由,骗取李某的手机下载“360”贷款软件,以李某的身份证信息贷款了3900元,后在李某的追要下还款800元,实际被骗3100元。

被告人翟某某骗取杜某某、郭某某、李某三人共计人民币31887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信用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翟某某伪造的支票、立功受奖证书、召回退役战士书等书证;2.杜某某、郭某某与翟某某通话录音;3.被害人郭某某、杜某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因犯抢劫罪、诈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五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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