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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现居住在宁县**镇**村*组习某某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0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其姐姐丁某平被打,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丁某某致被害人郑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 具体经过如下:

2019年10月23日上午,宁县**镇**村村民刘某某驾驶其甘M*D***号面包车(车上乘坐其妻郑某玲和其岳父郑某某)前往西峰探亲。10时许到达平子街北堡路口,郑某玲在车上招揽路人同她去西峰,被害人郑某某下车去路边买麻花,遇见了正宁发西峰的甘M****班车上的乘务员丁某平在北堡路口等候其班车,丁某平与郑某某因揽客问题发生口角,郑某玲下车劝架时,与丁某平发生争吵引起厮打,丁某平用手提包抡打郑某玲头部,追着用脚踢郑某玲,郑某玲用脚蹬丁某平,后郑某玲、郑某某被人劝上车,丁某平追到郑某玲乘坐的面包车跟前,手伸进车窗撕挖郑某玲头部,用脚蹬车门,郑某玲下车再次与丁某平厮打在一起,郑某某也下车用脚在丁某平腿部、腰部踢打,郑某玲、丁某平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抓挖对方,用脚踢打对方,后二人撕扯跌倒在地。

被告人丁某某路过北堡路口时听说其姐丁某平被打,便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郑某某持拳捅打丁某某头部,丁某某撕着郑某某衣领持拳、用膝盖击打(顶)其胸部,接着丁某平丈夫雷某某驾驶甘M****号班车来到事发现场,雷某某见丁某平被打躺在路边,丁某某和郑某某在撕打,便撕着郑某某衣领持拳在郑某某头部左侧打了一拳,郑某某被撕打着倒退约十几米。被告人丁某某跳起来在郑某某腰部右侧蹬了一脚,致郑某某倒地,郑某某倒地后丁某某在郑某某脊背蹬了一脚,雷某某持拳在郑某某头部击打,后出勤民警赶到现场处置,雷某德因其儿媳丁某平被打,在刘某某脸部左侧打了一拳,被出警民警制止。打架致被害人郑某某和郑某玲、丁某平不同程度损伤。

被害人郑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2时24分至2019年11月12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出血;2.右侧第2、3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侧胸膜炎。2019年12月26日,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19】1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郑某玲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1额顶部头皮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胸部、腰部、下腹部);4.右肾盏结石;5.低钾血症。2019年12月31日,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19】190号鉴定书论证,郑某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丁某平于2019年10月23日在宁县平子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抓伤;2、左膝部损伤。案发后,郑某某、郑某玲、丁某平、雷某某、雷某德分别被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鉴于被害人郑某某一方以私家车揽客过错在先,可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百捌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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