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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因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时许,在婺源县紫阳镇云山诗意小区大门口附近,易某某和醉酒后孙某某约会见面时,孙某某的前夫被告人朱某某(离婚不离家)从家中持水果刀尾随孙某某到了云山诗意小区大门口附近的花坛处。易某某和孙某某拥抱在一起时,朱某某使用水果刀将易某某的右侧胸部、背部刺伤两刀,易某某伤势较重。易某某受伤后横穿马路逃离了现场,并通知其朋友洪某某夫妇,洪某某看到易某某受伤的情况后报警。婺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婺)公(司)鉴(伤检)字【2020】04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易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紫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孙某某、洪某某、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婺)公(司)鉴(伤检)字(202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7视频资料:云山诗意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刺伤被害人易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亮

检察官助理:查芳芳

(院印)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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