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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325********141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奇台***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4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X16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加900米(吉布库上堡子八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喀某某驾驶的新B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吉布库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樊某某、克某某、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国成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镇***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0****8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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