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丽斯顿酒店喝酒过程中,接到电话要求移车,晏某某在驾驶新AZ****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移车过程中碰撞马某停放于云台山街北侧路边的新A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晏某某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随即将其带回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乙醇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

2.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曼古力·吾甫尔

检察官助理:刘伟运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922****。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