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楼**楼**单元**楼,2016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到了住太仆寺旗**镇**路**栋**排**号的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趁张某某家中锁门没人,遂使用事先准备的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张某某家的院门门锁撬开,盗走放在院内走廊的黄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自行车价值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中所列的电动车物证;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梅
检察官助理:贾俊梅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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