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6501031987********,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99988****。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址为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宝宝”(绰号)等六人(身份未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慢摇吧门前,持刀、斧、铁链等管制械具将被害人孟某某、马某某二人砍伤,经鉴定孟某某、马某某二人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马某某各25000元。被害人孟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刑事案件谅解书、谅解协议;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害人孟某某、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轻伤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瑞东
检察官助理:陈祖兵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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