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个体经营者,住大连市金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委**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6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辽B****0号白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东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广场附近时被查获。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4mg/100ml。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前科查询、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大科司毒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
检察官助理:周日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叁页、《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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