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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甘井子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甘井子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搭乘滴滴快车回家的过程中,将滴滴快车司机夏某某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949.00 元。案发后其被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无能力缴纳罚金,不适用认罪认罚。涉案手机已扣押返还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认可适用罚金,不予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文

检察官助理:李岩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居所(1365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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