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塔什库尔干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陈桂旺,绰号无,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XXXX6314,汉族,硕士研究生,喀什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X市XX县,住喀什市XX高层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 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5日从自治区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将新疆塔什库尔干县XXXXXX铁矿、证号T651XXXXXX8732的探矿许可证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探矿许可证于2017年2月14到期;由于该矿区位于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审批该探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也未办理过该矿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无采矿许可证且探矿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8日与乌恰县某矿业法人李某签订探矿修路工程合同,并于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探矿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以探矿修路为由,在塔什库尔干县塔吐鲁沟麻塔公路72公里处阿某沟一带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将从该矿点开采下来的1971.86吨铁矿石以每吨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丰鑫矿业用于偿还所欠某有的借款,共计违法所得80000元(八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陈某指挥把矿区非法开采的矿石堆到塔什库尔干县塔吐鲁沟麻塔公路72公里处阿某沟生活区,总量为21090.4吨,根据喀什地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采用坑口市场价格为32元/吨;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九地质大队出具的《新疆阿孜尕拉矿石堆检测报告》认定阿孜尕拉矿石堆比重1.64吨/立方米计算,阿孜尕拉矿石堆矿石质量为21090.4吨,根据喀什地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采用坑口市场价格为32元/吨,价值674892.8元(六十七万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八角)。
根据现场遗留的矿石堆重量及被告人陈某向潘某出售的矿石重量,故非法采矿量为23062.26吨,价值737992.32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对自己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回非法收入8万元,主动缴纳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2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在塔什库尔干县阿孜尕拉克达石沟铁矿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探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擅自采矿23062.26吨矿石,造成的破坏资源价值737992.32元,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瑞明
鲁提甫拉
(院印)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塔什库尔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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