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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犍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98********,四川省犍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镇**单元**楼**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自己的川******号轿车搭乘袁某某到犍为县玉津镇翠屏山上翠屏山,在车辆内容留袁某某一起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同年8月2日晚,卢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朱某某到犍为县**乡路边,在该车辆内容留袁某某、朱某某一起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同年8月4日,卢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到犍为县**镇“钓鱼嘴”路边,在该车辆内和袁某某一起以“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犍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正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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