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1〕3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迎宾路包河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裴某某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启印弃车逃逸,2020年11月17日,朱启印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以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言金
乔凤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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