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方**,男性,1997年10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梁园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男性,1998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8011160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梁园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方**、赖**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方**、赖**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赖**伙同方**先后组织周**、张*、吴**(另案处理)等人收买个人银行卡24套,出售给李*(另案处理)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转账记录;3.证人林读明等证言;4.被害人张明明的陈述;5.被告人方**、赖**、周**、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赖**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雅君
检察官助理:孙宜华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方**、赖**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