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文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乙,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1968年4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甲、文乙、杨某、王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划定禁猎区、禁猎期,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国家和河南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中旬,被告人文朋从网上购买钢珠、气枪配件并组装成一只气枪,后由邻居文甲藏匿在家中。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文甲约合王某、文乙到自己家中,预谋用枪捕鸟。后王某驾驶自已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豫RWW225)拉载文甲、文乙,携带气枪和钢珠到少拜寺镇郝常庄村翟庄杨某家中,说明在杨某所居住村庄及附近用枪捕鸟的意图,杨某遂从家中拿出一个矿灯和一只手电一同前往。后被告人杨某、文甲轮换头戴矿灯找准树上的鸟儿后由文乙用气枪射击,文乙先后打死3只野生小鸟,由被告人杨某、文甲、王某轮换拾起并放到王某的车内。四被告人正在翟庄西河杨树林继续用枪捕鸟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扣押气枪一把、钢珠76发、矿灯一个,手电一个,猎捕的野鸟(已经死亡)3只。
经桐柏县林业局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等人非法猎捕的三只鸟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扣押三只鸟,其中2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鸽形目鸠鸽科珠颈斑鸠;其中一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鸽形目鸠鸽科灰斑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及有关机关张贴该公告的照片和张贴该公告时间的证明;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文乙、杨某、王某结伙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甲、文乙、杨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甲、文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甲、文乙有期徒刑各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王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霄矗
检察官助理:陈金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文甲、文朋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住社旗县饶良镇程洼村草场113号、被告人杨某现住唐河县少拜寺乡郝常庄南翟庄1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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