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捕前住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执行逮捕。
200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7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0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201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赵某某从永靖县租乘李某某甘NK****五菱宏光S面包车至和某某松鸣镇,后趁李某某理发之机,盗走车辆。31日,于广河县三甲集镇宏良大桥附近将该车出售给马某甲。经和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甘NK****五菱宏光S面包车价值为18000元。
2020年1月20日,赵某某在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22日,公安民警从马某甲处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于5月12日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第202003号犯罪线索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盗车辆扣押、返还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7)七刑初字第24号、(2009)七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867号、(2019)甘0102刑初121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赵某某坦白材料;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曾某某、魏某某、仲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为1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且掌握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以自首论,并数罪并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2月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文权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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