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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镇**村**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6时20分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首付官邸小区东北角调漆店门口,被害人闫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拳打脚踢,后被调漆店员工分开,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长约一米左右的铁质方形管朝被害人闫某某的身上乱打,被害人闫某某用胳膊挡架过程中右前臂被打伤。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右前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瑞森

                                                                                  检察官助理:格根托亚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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