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3时40分许,葛某某醉酒驾驶豫A*****长城牌轿车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道路口左转过程中与沿**大道由东向西苑某某驾驶的浙F*****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李某某、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8月2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集体研究,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葛某某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1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煜、于磊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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