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无生活来源,于2020年8月8日至19日期间先后盗窃门市店共12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8日凌晨四时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正门把手掰坏的方式潜入吉林市船营区***海鲜店,在吧台处盗窃现金200余元。

2、2020年8月8日23时40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掰断一侧门把手下端的方式潜入吉林市船营区***路****农家院饭店,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600余元及硬盒中华香烟6盒、软盒玉溪香烟2盒(经购买发票认定香烟价值316元),香烟被其使用。

3、2020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门把手掰坏的方式潜入吉林市船营区***路***馆,将吧台钱箱盗走,窃得钱箱内现金286元。

4、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正门玻璃推坏的方式潜入吉林市昌邑区***路***饭店,将吧台钱箱盗走,窃得现金1200余元及金色华为P10plu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丢弃。

5、2020年8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刘某某通过用砖头将307包房窗户玻璃砸碎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酒家,在吧台钱箱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6、2020年8月12日凌晨1时25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门把手掰断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门口,在吧台翻找后未窃得钱财,后离开。

7、2020年8月12日凌晨2时48分许,刘某某通过用随手捡到的木棍将后门撬开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饭店,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粉色OPPO R9 PLUS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8、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05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门把手掰弯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火锅楼饭店,在吧台钱箱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9、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18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掰断一侧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路***烧烤串城,在吧台钱箱内盗窃现金230元。

10、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27分许,刘某某通过用手将门把手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烧烤店,将吧台钱箱盗走,窃得钱箱内现金1500元。

11、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刘某某通过摇断后窗户栏杆一根,破坏纱窗的方式潜入吉林市高新区**街**烟酒行,因触动报警器逃离现场。

12、2020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通过用转头将正门一侧把手砸坏的方式潜入辽宁省鞍山市***广场*****烤肉店,在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苹果X64G手机一部。经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苹果X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6516元,香烟价值316元,被盗物品中经价格鉴定的苹果X64G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被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刘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双肩背包一个、OPPO Find X2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抓捕及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被盗现场及刘某某指认照片、收据、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三份、释放证明书二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董某甲、赵某某、常某某、崔某某、张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丙、董某乙、张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三张;6.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扣押笔录;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