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双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某某某伊对APP软件认识被害人许某某并添加好友。2020年06月13日8时,徐某某乘车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被害人将其接到家中。徐某某先以对金制品过敏为由令被害人将金首饰摘下,后以购买生活用品为由将被害人支走,借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放在柜上的金戒指、金某某、手表、某某某等物品,乘坐出租车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将金制品销赃获利人民币12,58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其他物品去向不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839.00元。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双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提供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回收登记。
2.证人证言:齐文川询问笔录、赵欣询问笔录、何德力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广会
检察官助理:李晓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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